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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理解并运用新的《行政复议法》,本所于2024年1月20日组织所内实习律师及律师助理等人员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学习宣讲会,此次培训主要围绕五个方面展开,包括《行政复议法》修订背景、修订要点、新增重点法条、新旧法条对比、行政复议接待实务。
刘勇主任在此次培训中重点围绕以下内容和大家进行学习讨论:
(一)明确行政行为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新法明确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并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此次培训对于“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准确界定。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履行服务职能过程中作出的不以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直接目的的行政行为,主要有行政指导、行政调查等。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行为是指行政协议。
在培训会议中,刘勇主任针对行政复议接待实务中遇到的特殊案件,提出了值得探讨的话题:“当事人通过12345进行投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实习律师汪洋针对该问题找到了相应的法院判例,裁判要旨中明确:“信访投诉与履职申请在形式上存在一定重合,判断投诉请求的法律属性应当以当事人的投诉请求为出发点,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通过12345服务热线电话投诉就认定投诉请求属于信访,而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复议管辖体制
新《行政复议法》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对于原直辖市、设区的市的派出机构相关规定进行优化,并明确了国务院对于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权限,且第二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对此,刘勇主任提出一个思考问题:“辅警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应当由谁承担何种责任?”参会人员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探讨,各抒己见,刘勇主任赞同部分实习律师的意见,认为辅警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简单的将其行为认定属于民事行为或触犯刑法,虽然辅警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当其实施的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时,我们可以要求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或派出所承担监督等职责。
(三)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新法在原有受案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新增关于强制执行决定、行政许可、征收征用及补偿决定、行政赔偿、排除或限制竞争、违法集资摊派、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的受案范围。
针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全体参会人员进行了仔细剖析,不仅要了解受案范围具体条款,更要清楚法律的详细规定。例如当事人可以对行政协议进行行政复议,但要对于该行政协议的具体规定进行明确,即“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并非所有行政协议都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对此,刘主任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用提问的形式考察大家对于上述知识的理解与运用。
“本所与司法局签订的关于行政复议接待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对于这一问题大家的回答及理由也是各有不同,刘主任在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后给出了明确的回答:“首先该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第二,该协议不是以管理相对人签署的协议。第三,该协议不属于行政法范围内的协议,因此不属于行政协议。”
(四)行政复议接待实务
综合行政复议接待值班的具体要求以及行政复议值班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案例,刘勇主任带领大家学习了房山区行政复议接待的操作流程,明确了新法实施之后文书制作格式及要求,对文书制作重点注意事项进行进一步明确与深化,争取本所实习律师在行政复议接待工作上做到尽善尽美,认真听取申请人的诉求,准确、高效的解决当事人的问题。
在此次《行政复议法》培训中,刘主任除了对上述内容进行重点培训,还带领参会人员学习了行政复议法前置程序、提级审理制度、行政复议期限、新增重点法条等内容,力争做到全面了解新《行政复议法》,将其更好的运用到实务中,同时也为行政复议接待打好坚实基础。
通过此次培训,我们更加明确对于行政复议案件要争取做到案件实质性化解,力争行政复议调解,避免行政争议程序空转,要秉承着公正、高效的原则完成行政复议接待工作。未来,我所将持续学习行政复议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法律知识,提升本所律师业务能力,为房山区法治建设贡献法律力量!